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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学漫谈:古人是怎么“管”法官(三)

来源:网络资源 文章作者:网整理 2018-05-24 14:45:49

  “法情允协”源于珍视生命

  为了使生硬的法条更容易被群众接受,在自宋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也注意法、理、情三者的联通,所谓理顺国法,法情允协。在刑案资料中经常可以见到循理、准法、原情的字样。循理即循三纲伦常之礼,准法即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基本依据,原情即符合社会成员共同认知的行为与理念,以及社情、世情。

  法、理、情三者的联通,成为评判司法的重要价值取向,它既不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正性,又减少了执行法律的阻力,使法律义务与社会义务、亲情义务相统一,从某种意义来说,使法律走向了生活。

  明初,有一个人犯了法,他的父亲贿赂官员请求赦免。御史想一并问父子二人的罪。明太祖说:“这是人伦亲情罢了,还是治儿子的罪吧,赦免他父亲。”还有一次,山阳一老人犯了罪,应受杖责,他的儿子请求代父受刑。明太祖得知后很感动:“为了孝子,只好委屈法律了,放了他父亲吧”。明太祖以严法治世著称,却曲法伸情,表现了法与情的允协。当然,此类案件多为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性案件,既不伤害司法的公正,又可收到“明刑弼教”的效果。正如明代丘浚《大学衍义补》中说:“无情则无义,无情无义则健讼之风起,而争夺之祸作矣。此治狱者得狱之情,必加之哀矜而不可喜也。”

  中国古代司法在儒家“仁者爱人”的学说指导下,十分重视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体恤和倾斜,对于老、幼、妇、残实行恤刑。唐律规定:“诸年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废疾……收赎。”“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笃疾,犯反、逆、杀人应死者,上请。盗及伤人者,亦收赎。”“九十以上,七岁以下,虽有死罪,不加刑。”“妇人犯死罪,怀孕,当决者,听,产后一百日乃行刑。”至于残疾、废疾、笃疾,也各有相应的恤刑规定。这种传统自汉朝起一直延续至清朝,体现了司法的人本主义原则。

  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,古人也很慎重,从南北朝起,对于死刑案犯的审决权便收归朝廷,力求公正。隋朝法律规定“诸州囚有处死,不得驰驿行决”,“诸州死罪不得便决,悉移大理案覆,事尽然后上省奏裁”。唐朝死刑犯行刑前,要经过三复审的复核程序,由皇帝亲自掌握。清朝乾隆十四年废除三复审制度,乾隆皇帝在上谕中说:“朕每当勾决之年置招册于傍,反复省览,常至五六遍,必令毫无疑义,至临勾时,犹必与大学士等斟酌再四,然后予勾,岂啻三复已哉?”

  死刑案件的多次复审,其意义不限于重视罪犯个人的生命,更着眼于社会的安定,故由皇帝亲自掌握驳议,力求做到死者无怨,相关者安宁。

  为了减少百姓讼累,在司法中也注重调解息讼。明末广州府推官颜俊彦《盟水斋存牍》判词中“息词”就达八十八件。清代沈衍庆《槐卿判牍》中一百三十五个判例,绝大部分是既判既息,调判结合。道光元年至三十年,顺天府宝坻县二十二件完整的户婚田土案件中,调解结案的占十一件,比例达百分之五十。

  中国古代在重血缘、地缘关系的基础上,在“必也使无讼乎”的理论引导下,调处息讼,其经验之丰富、效果之显著,不仅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创造,而且也是世界法制史上所仅有的。(张晋藩/作者为著名法制史学家,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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